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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构投资者购买了由某投资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某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后基金发生亏损,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存在包括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约进行变现或止损操作、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未及时进行清算、基金管理人员工不具备从业资质、基金托管人未履行监督义务以及未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人违规行为的义务等多项违约行为。
结合投资者繁多的主张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抗辩意见,仲裁庭抽丝剥茧,层层剖析,就各项违约行为是否成立逐一认定,认为投资者发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在案涉基金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后进行平仓止损,基金管理人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是近年来市场上多发的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本案基金管理人在平仓止损、信息披露及基金清算方面都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不但需要对违约行为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还需要对违约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是否能够建立起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此类纠纷中,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各个阶段都提出违约主张是基金投资者常见的仲裁策略,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诉辩对抗也较为激烈。审理此类案件,需要仲裁庭对私募基金的商业逻辑、实际运作、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等方面都具备充足的知识储备,也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能够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回应与说理。证券仲裁组建强专业度的仲裁员队伍,充分满足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求。
(记者 董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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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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