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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2、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3、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4、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5、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6、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7、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8、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9、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10、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11、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12、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13、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1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15、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16、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7、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18、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19、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20、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21、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22、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23、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24、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2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26、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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